淳安县法院执行副局长姚春妹非法剥夺公民财产

2007-03-26 20:04 来源于:人民监督网 | 作者:吕小花 | 浏览:
《人民监督网》的记者您好!我叫吕小花,女,租住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 身为执行人员的姚春妹违法执法、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剥夺我的合法财产。事实如下:我与冯承光于19
    《人民监督网》的记者您好!我叫吕小花,女,租住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

    身为执行人员的姚春妹违法执法、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剥夺我的合法财产。事实如下:我与冯承光于1983年结婚,1984年6月生一女,1993年购买了一套住房(座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行岗路22号102室)房产证上用冯之名。后因冯于1994年8月背着我将房产证抵押在银行贷款5万,至今未还,房产证也未取出,当我发现房产证不见了才知此事,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等因,我于1995年被迫离家出走。外出期间,冯又背着我于1997年11月向王妙飞、王竹茂(以下简称“二王”)借款28000元。1999年4月我与冯协议离婚。由于冯无钱归还“二王”,他们即向淳安县法院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冯又瞒着我与“二王”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姚趁机违法执法,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于1999年6月30日作出了(1998)淳执字第305号裁定,裁定将住房抵偿给“二王”,“二王”凭此裁定书将抵来的住房又转给了姚的亲戚余利海。2003年,我回来后才知道住房早已是他人所有。冯在未征得房屋共有人的同意将本属于共有的房产抵债给他人的这一行为显然违法,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而且由于银行贷款未还,房产证还在银行,根本不能将此房抵债,这足以说明姚春妹的违法行为。
 
 
                              
                                法官姚春妹
 
    (1998)淳执字第305号民事裁定程序和内容违法,弄虚作假:
 
    1、1998年11月9日作的(1998)淳执字第305号裁定书冻结冯的银行存款35000元或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说明姚至少在此时就知道冯把房产证抵押在银行;
 
    2、,冯与“二王”于1999年6月30日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是无效的。该房的房产证已在银行抵押贷款,此房不能再做第二次抵押的。而且我于1999年4月8 日与冯协议离婚:“协议房屋财产各人一半,男方愿意将所属房产由女方使用,各人债务各人承担,女儿归女方抚养”。冯未征得共有人同意与“二王”达成的以房抵债的协议显失公平。该房在1999年6月30日市场价已达10万以上,不经评估和拍卖,姚依自己的意愿亲自起草作出了以30450元折价抵债给“二王”,逼冯签字,当日就作出(1998)淳执字第305号裁定,裁定将冯的住房抵偿给“二王”,姚所作的此裁定,侵犯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还损害了国家银行的经济利益。
 
    3、1999年6月28日,姚未通知作为监护人的我,就找我的未成年女儿(当时14岁)谈话并作笔录为证据,笔录上问我的女儿是否同意将房屋作为抵押,真是笑话。
 
    4、姚为了“合法”程序,于1999年7月14日在《淳安报》上刊登“房产证遗失启事”,房产证一直抵押在银行,而且贷款至今未还,怎么遗失呢?
 
    5、1999年9月23日,姚又下达(1998)淳执字第305号裁定书(二)说:“本院于1998年11月9日作出(1998)淳执字第305号裁定,依法查封了冯承光座落于千岛湖镇行岗路22号102室住房一套”,这与原冻结裁定书内容牛头不对马嘴,还说因“二王”与冯自愿达成抵债协议,解除对冯的住房查封。其实冯父女在1999年7月初就流离在外,在同年7月中旬,此房的主人已是姚的亲戚余利海,而不是“二王”,这时姚作出解除查封岂不太晚了?既然房子已不属冯,又何必解除什么查封,这完全是自欺欺人!
 
     上述事实,淳安县法院执行员姚春妹在办理此案过程中为了私利,不以事实为依据,不以法律为准绳,弄虚作假,漏洞百出,实属违法执法,其行为已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1条和223条,违犯了《婚姻法》第17条之规定,损害国家银行经济利益,剥夺我及女儿的合法财产,而杭州市中级法院却以申诉人超过了确认申请时效而直接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维持了(2005)淳法赔确重字第1号裁定。这是两级法院错误地使用法律而导致的结果,该驳回裁定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我申请提起的确认申请并未超过时效。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两级法院使用法律错误,其之所以认定申请人提起的确认申请超过了时效,唯一的法律依据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但该规定的施行时间是2004年10月1日,而我在2003年下半年回淳得知后,即向有关部门申诉过,淳安县法院于2004年5月1日前收到,到2004年6月30日给我通知,说不能执行回转。我再次申诉,2004年7月20日才给予正式立案,裁定书中对这一时间也有所确认,对(1998)淳执字第305号民事裁定行为不予确认违法并未因时效超过而驳回。也就是说申诉人提起申诉的时间在新的司法解释施行前。理应根据诉讼法规定:“房子不动产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自1999年6月30日作出305号民事裁定书至今也未20年,怎能说我超过时效呢?显然,基层法院以此(试行)为依据而适用到本案明显错误。
 
    退一万步讲,即使可适用此规定,申诉人提起的确认申请也未超过时效。杭州市中级法院(2004)杭法赔确字第5号以申请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审理,如适用上述(试行),那么只有杭州市中级法院才能受理申诉人的确认申请。
 
     申请人的申请是关于裁定违法的事项,理应属于申请确认基层法院的司法行为违法的案件,那么,依据(试行)第2条第2款的规定:“……但申请确认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如适用上述(试行),淳安县法院这一基层法院又怎能受理当事人的确认申请并做出裁定?因此,杭州市中级法院本应作为第一审的法院又怎能作出本应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维持裁定?由此可认定,淳安县法院、杭州市中级法院作出的裁定程序违法。
 
    为讨回公道,三年来我到处上访,奇怪的是,所到之处皆说我告的有理,可就是没有那个部门能为我作主,我处处受挫,到处碰壁。我为此耗尽财力,吃尽苦头,作为一个普通妇女,真是难以承受经济、精神这双重损失。我不明白,社会主义的法律在哪里?正义在哪里?公理在哪里?和谐社会在哪里?有谁能帮帮我,帮我伸张正义?处理这法院不讲法律的行为。
 
                                                            吕 小 花
                                                 二○○七年三月八日

责任编辑:rmjd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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